【最高判例】参与分配申请人无需举证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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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判例】参与分配申请人无需举证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2024-07-15 16:4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此外,关于申请人应向哪个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之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并未提出明确要求,而且即便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只是具体操作的问题,不能以此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申诉人李郭崇的申诉理由成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2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裁定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2号执行裁定;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本案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从杰提示:

1、民诉法解释509条规定,仅仅要求在参与分配申请书中,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但这不是说,债权人对此负有严格的证明责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当准许其参与分配。

2、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申请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实际上申请人对此举证能力较弱,赋予其证明责任,也不公平。因此,要求申请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是错误的,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平等保护债权的目的。

3、参与分配申请人不需要举证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只要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在执行法院无法得到全部受偿即可。比如,案件已终本(终本裁定书),控制的财产为小公司股权等难以变现财产,控制的财产已经流拍等即可。

4、主持分配的法院负有审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职责。因为只有法院才有查清财产的能力,而债权人不具有这种能力。但债权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比如,要求其执行法院出具参与分配函,载明受偿多少,无法受偿多少。此应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并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此,执行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法院之间的沟通知悉。

5、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参与分配的制度目的: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除非有证据证明在另案中可以得到完全受偿,比如有抵押权,控制有相应的存款或者房产等,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允许参与分配。

6、从操作层面来看,法院只需审查参与分配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表面证据,如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债务人对于到期债务是否有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无需耗费大量人财物力去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全部财产和债务以及是否确实“资不抵债”——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这样操作,才能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7、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标准。

客观标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为“不足清偿”。

主观标准: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欠缺偿付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即可参与分配。

原则上以“主观说”为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执复8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为个人,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不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

案情介绍

徐州铜山法院执行秦吉良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终结(2015)铜茅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谢洪建、吴金荣与石磊、李玲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石磊、李玲位于新鹏商城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17年8月15日拍卖涉案房产,拍卖款为240万元。在执行期间,秦吉良向原审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房产参与分配。法院告知秦吉良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不准其参与分配。秦吉良遂提出异议。

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秦吉良对石磊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即(2015)铜茅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涉案房产已被原审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拍卖,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秦吉良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参与分配。谢洪建、吴金荣称石磊有大量的财产可供执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秦吉良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秦吉良的异议成立,准予秦吉良参与分配。

徐州中院复议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由此,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平等实现债权,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的债权的平等受偿。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本案中,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已对秦吉良申请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秦吉良涉案房产拍卖前向原审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参与分配的条件。综上,复议申请人谢洪建、吴金荣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谢洪建、吴金荣的复议申请;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执异188号执行裁定。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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